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被 告 楊立宇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中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立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從後追撞訴外人余宗翰所駕駛原告保戶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余宗翰駕駛系爭車輛未違反交通規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從而,甲○○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余宗翰無過失,甲○○就
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立德公司雖
抗辯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其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立德公司
上開抗辯自不可採,立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88元、工資1萬1,450元、烤漆1萬8,985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108年1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0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50元、烤漆1萬8,985元,為4萬5,499元(計算式:1萬5,064+1萬1,450+1萬8,985=4萬5,49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4萬5,499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8×0.438×(06/12)=4,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8-4,224=15,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