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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玉宏、佑祥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請求損害賠事件,被告佑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錫益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佑祥公司股東復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佑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