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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玉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複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錫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黃玉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宏駕駛KLC-1832號大貨車與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842-QD大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龍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峻傑所駕駛之BBL-1111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法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54,235元等語,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被告黃玉宏辯稱:原告與伊有操作不當,應負部分責任云云;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均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