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銘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連帶賠償,並減縮本金金額,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5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00號前,自加油站駛入民生路車道時,因未禮讓道路行進中之車輛之過失,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銓昇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生路往中華路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盧銓昇閃避不及,致
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維修費用199,267元(鈑金工資:13,392元,烤漆工資:30,212元,零件:155,663元),其中零件部份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後為101,771元。被告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大統公司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斷,肇事車輛有投保,如果是我們的過失,我們會負責賠償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甲○○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約理賠199,268元,肇事車輛為被告大統公司所有,甲○○於肇事時係執行大統公司職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反面),亦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大統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至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
堪認定,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盧銓昇,原告代位盧銓昇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維修費用199,267元,包含鈑金工資13,392元、烤漆工資30,212元、零件155,6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已使用2年2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55,663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3,392元、烤漆工資30,212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1,771元(計算式:58,167元+13,392元+30,212元=101,77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駕駛盧銓昇於肇事車輛駛出路邊起,因恍神未注意仍繼續向前方前進,未減速,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駕駛盧銓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足認系爭車輛駕駛盧銓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則考量肇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240元(計算式:101,771元×70%=71,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大統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大統公司之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大統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僱用人大統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1年9月21日起(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大統公司自111年10月3日起(於111年9月22日寄存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240元,及甲○○自111年9月21日起,大統公司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663×0.369=57,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663-57,440=98,223 第2年折舊值 98,223×0.369=36,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223-36,244=61,979 第3年折舊值 61,979×0.369×(2/12)=3,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979-3,812=58,1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