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啓峰
楊志鴻
被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卓冠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87元,及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卓冠睿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冠睿係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之員工,擔任拖吊車司機之職。卓冠睿於109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金盟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和強路往榮興路之方向(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張景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和平路621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張景鳳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上之肇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030,000元(含鈑金88,986元、烤漆費用26,696元及零件費用914,31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張景鳳應負之5成過失責任後,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0-47頁)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張景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禮讓幹線道上之肇事車輛,即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張景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張景鳳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卓冠睿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卓冠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卓冠睿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卓冠睿係金盟座公司之受僱人,且卓冠睿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金盟座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卓冠睿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金盟座公司應與卓冠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30,000元(含鈑金88,986元、烤漆費用26,696元及零件費用914,31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第30頁背面)
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
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23日止,已使用4年又1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0,4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88,986元、烤漆費用26,69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56,174元(計算式:140,492+88,986+26,696=256,174)。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56,174元業經說明如上,而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087元(計算式:256,174×50%=128,087)。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8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8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盟座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卓冠睿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頭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87元,及金盟座公司自111年10月26日起;卓冠睿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4,318×0.369=33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318-337,383=576,935
第2年折舊值 576,935×0.369=212,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935-212,889=364,046
第3年折舊值 364,046×0.369=134,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46-134,333=229,713
第4年折舊值 229,713×0.369=84,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713-84,764=144,949
第5年折舊值 144,949×0.369×(1/12)=4,4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949-4,457=140,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