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桃小字第947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
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欲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然查本院110 年度桃小字第947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係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並
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調閱
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查核
無訛。是上開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事件既無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