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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黃品翔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4,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冠和農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世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4,610 元(工資38,000元、零件166,61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4,661 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依法應予以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以54,661元為上限。又依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王世裕駕車方向有施工佔用路面,王世裕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復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係合法利用行車分向線進行超車,其過失應較王世裕為輕,原告應承擔王世裕八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二成責任為妥。再本件被告仍有對訴外人王世裕、冠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54,66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於通過施工區域後即刻駛回原所行進車道,遇被告機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因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系爭車輛,衡諸被告於超車前若有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施工路段,應可發現系爭車輛,被告若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顯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應先待其通過後再行超車,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由兩車之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認系爭車輛前半車身已駛入原行進車道,實難苛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伊係合法利用行車分向線進行超車,其過失應較王世裕為輕,再本件被告仍有對訴外人王世裕、冠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4,610 元(工資38,000元、零件166,610 元),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2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4 月9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661元為限(166,610×1/10=16,661),加計工資38,000元,共計54,6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