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董仁儀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楊志浩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排檔餐廳」,因不滿原告酒後對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董美伶出言不遜,由楊志浩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將原告自用餐處拖行至餐廳櫃檯前方,並將其放倒在地,再以腳踹擊原告之腹部1下,被告
旋亦上前以腳踹擊原告胸口近頭部處1下,楊志浩則再以腳踢踹原告胸口近頭部處1下,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救護車3,510元、薪資減損660,000元、看護費用792,000元、勞動力減損1,62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精神折磨,原告受有50萬元
精神慰撫金損害,
上開損害合計3,595,5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95,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
等情,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救護車3,510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
惟醫療費用部分僅9,725元部分有收據供參,是醫療費用於9,725元範圍內及救護車費用3,5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為2,500元至3,000元,每月薪資為55,000元至66,000元,以55,000元為計算依據,並主張受有12個月薪資減損,共計660,000元。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從事油漆工作,本院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查詢108年7月之油漆人員薪資為34,852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得以此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12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28日起住院至同年4月17日止、另於同年4月26日、5月9日、5月24日陸續回診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5月24日最後回診日期日後仍不能工作,則應認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合計58日。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7,381元(計算式:34,852元÷30×58=67,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原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他人全日看護一年等情,
惟原告另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主張全日看護為52日(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08年3月28日起住院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110年12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69號函及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2、24頁),而上開住院期間日數為21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後為51日,而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112,200元(計算式:51×2,200=112,2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長庚醫院111年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5,000元,自108年3月27日至131年12月29日止,計算勞動力減損為1,62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8年5月24日止不能工作及每月薪資以34,852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1年12月29日止。準此,計算原告自108年3月27日至131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34,852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174,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詢時所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46頁)及
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
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567,600元(計算式:9,725元+3,510元+67,381元+112,200元+1,174,784元+200,000 =1,567,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
無庸另行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4,784元【計算方式為:6,273×187.00000000+(6,273×0.00000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1,174,783.0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