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華億環保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晟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月22日對相對人之設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通知,
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
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71703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