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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92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倪台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倪台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讓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再由聲請人受讓該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等。又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然相對人已於92年1月10日出境,並於94年5月4日遷出登記;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經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相對人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送達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1月10日、94年5月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92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134559號函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