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倪台健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倪台建之
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讓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再由聲請人受讓該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等。又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然相對人已於92年1月10日出境,並於94年5月4日遷出登記;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
惟經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相對人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及送達遭退回之信封在卷
可稽,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92年1月10日、94年5月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92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134559號函
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