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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王春成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飛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