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王春成
相 對 人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
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