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緒忠
相 對 人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雲平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0,700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