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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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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緒忠 


相  對  人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0,700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