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伽蓉
被 告 李進春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社區物業管理櫃臺領取包裹,被告李進春擔任社區保全人員,竟拒絕交付包裹,並污衊伊盜領他人包裹,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另李進春係受僱被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及富通公司,連鴻公司及富通公司應與李進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李進春部分:因原告領取包裹時拒絕簽全名,伊才未將包裹交給原告,且伊並未說原告盜領他人包裹,伊係告知原告簽全名就可將包裹領回,但原告不同意。
㈡連鴻公司部分:事發時伊尚未進駐該社區服務,李進春
斯時亦
非伊員工,李進春態度或有不佳,但其要求原告簽名才能領取包裹之做法並無錯誤。
㈢富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須具備:㈠須有侵害行為;㈡須侵害他
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李進春污衊其盜領他人包裹,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首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關於李進春出言污衊其盜領他人包裹乙情,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並非可信,且原告經本院詢以被告如何污衊其盜領包裹,其係陳稱:伊去領包裹時,李進春說伊未簽全名不能領包裹,還說伊不是本人,不讓伊領,意思就是說伊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可見李進春並未指稱原告盜領他人包裹,而係要求原告簽全名以供李進春辨識是否為包裹收件人,更
足徵李進春並無污衊原告盜領包裹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領取包裹時僅在簽名處簽上「∨」字樣,實無法供李進春辨識簽名人即為收件人「簡伽蓉」,則李進春縱曾表示原告並非本人,而不讓原告領取包裹,亦係就
上開簽名情形無法辨識是否為收件人乙情所為之意見表達,
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是原告請求李進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又李進春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連鴻公司及富通公司自亦不負與李進春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鄰居欲證明李進春曾表示認識原告,但不讓原告領包裹
等情,惟李進春曾否為上開言詞,與李進春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關連,故本院認此項證據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李進春有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