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沐萱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宥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代理經銷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而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兩造雖於
上開契約中約定關於本契約之爭議事項,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