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成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孟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
適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未記載被告「甲○○」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有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院查詢原告提供「甲○○」行動電話號碼登記之用戶名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名稱,皆
非「甲○○」,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自無從確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負責查明「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另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