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沐萱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代理經銷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5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