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752元。因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
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
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