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施竣凱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記載,應增列「劉慕良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