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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小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施竣凱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記載,應增列「劉慕良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