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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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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小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黃琨傑
被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苑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