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小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被      告  詹美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委由被告設計製作識別證監錄卡片晶片版電路之硬體設計及手機瀏覽器下載觀看之軟體設計,合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前已匯款三次共計25,000元。被告未完成產品量產資訊之製作,故要求退回尾款15,000元,並依兩造間「委任設計製作服務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未完成產品設計開發應賠償50%賠償金20,000元,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語。
二、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裁定命原告應就①請求被告退回尚未給付之尾款15,000元之依據及②系爭合約中約定未完成產品設計開發應賠償50%賠償金之條款所在等未符請求之一貫性之處為說明,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於111年11月8日向本院遞交民事答辯狀㈠,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原告以民法第166條、第179條為依據,而改請求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2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合約係因何原因而有不成立、自始無效或經解除而溯及失效之情,則被告於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保有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自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929號判決之送達有所爭執,亦應循上訴、再審等相關程序為救濟,而非本案主張。另原告仍未對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聲明內容為確認,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權利及聲明仍均不明,且欠缺此間之一貫性,足認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