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