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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小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黃土山
被      告  芝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劉建亨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施作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被告之受僱人張家銘復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施作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9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埋設深度距路面垂直深度顯不足100公分而違反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為本件埋設管線作業前之110年7月5日已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故原告就系爭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挖損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勘簽證單為證(司促卷5、10頁),且被告亦自認劉建亨、張家銘為其受僱人,並有於上開時、地挖損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乙節(本院卷38頁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2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並未規定損壞電信設備之行為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電信設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受僱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挖損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被告有無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50,91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桿線損害修復施工費明細表、桿線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管道損害修復施工費明細表、管道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為證(司促卷13-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917元,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固漏未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惟原告既已主張本件挖損系爭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之行為人為被告之受僱人,本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受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㈣又按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7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被告所提之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及巷道汰換管線工程會勘簽到簿及地下管線套繪圖所示(本院卷5-11頁),固可認被告有依上開辦法通知原告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然審酌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40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而指明不正確或原告所有之配線管道及電纜等電信設備埋設深度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足而違反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從而,被告自無從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解免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5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0,91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17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