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麗星花園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1號房,因細故與訴外人許妍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房內,持物品砸毀電視機、壁畫、化妝鏡、鏡面式衣架、木質裝潢牆加壁紙、備品盤等房內陳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950元,下稱
系爭財物),致令不
堪使用,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係爭財物,系爭財物於購買時原價值46,9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財物毀損前照片、進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系爭財物之
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系爭財物毀損之金額共4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進貨明細、毀損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財物既以全新物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物品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系爭財物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原告所提進貨明細,可認系爭財物係購買於108年1月,至本件遭毀損之日即111年4月8日,已經3年3月。則其更換新品費用46,95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於22,2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0月23日起(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2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50×0.206=9,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50-9,672=37,278 第2年折舊值 37,278×0.206=7,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78-7,679=29,599 第3年折舊值 29,599×0.206=6,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99-6,097=23,502 第4年折舊值 23,502×0.206×(3/12)=1,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02-1,210=22,2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