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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小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邱奕齊
被      告  王凱慶
被      告  崴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凱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被告崴暘有限公司(下稱為崴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駕駛執照、車籍資料、維修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7至34頁),信為真實。從而,王凱慶未注意後方靜止停放系爭車輛而逕自倒車之行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原告就王凱慶上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王凱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凱慶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崴暘公司為王凱慶之僱用人,崴暘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崴暘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崴暘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王凱慶上開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王凱慶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㈠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2,500元、零件1萬6,000元,合計1萬9,500元,有維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10=1,60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2,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100元(計算式:1,600+1,000+2,500=5,100)。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跟親人借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王凱慶上開駕駛行為,係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未侵害原告健康權,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元尚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