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程以珍
相 對 人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11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提起
反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存款已耗盡,且需撫養3名子女,已無
資力支出
本件反訴
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之配偶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然
上開郵局存摺明細、銀行存摺明細雖分別記載聲請人民國111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聲請人配偶110年8月26日存款餘額為590元,
惟上開存摺明細上並無薪資轉帳等一般家庭主要收入之
記錄,有上開存摺附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9至66頁,桃救卷第2至9頁),自難以上開存摺作為聲請人家庭資力之認定標準。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固亦記載聲請人110年所得為1萬3,433元,有上開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6日於永豐銀行尚有高達44萬5,955元存款,有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足認聲請人家庭具有相當之資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