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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詣明 


被      告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承攬被告之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