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詣明
被 告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
承攬被告之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故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之事實,亦
無涉及
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