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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順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周立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1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租用鋪路鐵板87片,使用於桃園市觀音區環科路匯發營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約定每片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往返運費每趟6,000元由承租人負擔,鐵板若有遺失,每片應賠償50,000元,上開所有約定均須外加5%稅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1日依約如數交付鐵板,被告至110年10月31日共返還鐵板69片,自110年11月起就剩餘18片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之受僱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孫守正於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認系爭鐵板其中8片業已遺失,並同意18片鐵板租期計算至110年12月28日,及依約賠償遺失8片鐵板之損害,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片鐵板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租金32,886元(稅後)、運費6,300元(稅後)及鐵板遺失賠償金420,000元(稅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之鐵板於110年11月後即無使用需求,且曾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底前自行取回,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至系爭工地取回鐵板,故110年11月以後之租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公司內部明令要求負責廠區管理之人應確實清點數量並經董事長覆核後始得放行物件離場,然係爭工地管理人孫守正及現場警衛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有違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故被告公司無須負責。又110年12月29日系爭工地之放行單上記載「18片分2次運送」,原告卻稱當日僅載離10片鐵板,與登記情形不符,且孫守正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放行系爭鐵板。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孫守正與原告共謀將18片鐵板載離後,再不實登載放行單謊稱其中8片鐵遺失,以向被告訛詐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鐵板87片,及被告截至110年10月31日尚有18片鐵板尚未歸還,卻自110年11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等節,業據其提出順邦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鐵板出租憑單、110年11月份請款單(本院卷8至13頁)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110年12月29日自系爭工地僅載離10片鐵板,及被告承認18片鐵板租期計算至110年12月28日,並願賠8片鐵板失竊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之運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片鐵板遺失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運費6,300元,為有理由。
  被告對原告主張運費6,3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13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共32,886元,均有理由。
  ⒈兩造曾就系爭契約之租期計算至110年12月28日止達成合意
   ⑴系爭契約出租憑單上記載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用完畢請電話通知,如無電話通知或遺失者認定繼續使用,租金照算」(本院卷9頁),足見兩造締約並未具體約定期限,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應以被告通知原告使用完畢之時間認定。
   ⑵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69條、第10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孫守正為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連絡窗口,有代被告收、發意思表示之權,而原告曾與孫守正就系爭鐵板之租金應計算至110年12月28日一事達成合意,並提出孫守正簽名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18頁)。查,關於系爭契約,孫守正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連繫窗口,及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所留之連絡人資料即為孫守正一事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83頁),自應認為孫守正在處理系爭契約事項上,有代理被告之權。而孫守正既與原告確認系爭鐵板之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28日,並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本院卷18頁),被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⒉被告辯稱自己曾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前取回系爭鐵板,及自己110年11月起即未使用系爭鐵板,均不可採。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自己曾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底前取回系爭鐵板,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自己前曾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底前取回係爭鐵板,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請款單之批註及自己租用其他廠商之退還放行單以為佐證,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固經批註「發票退回,是已通知他們不來載,故不可申請款項。若證實有使用,才可申請款項」等字樣(本院卷63頁),然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之通知,並稱110年12月28日前均未收到被告要求載回系爭鐵板之通知(本院卷81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批註,僅為被告公司內部陳核過程中之意見被告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批註文義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公司之管理人員曾「要求」通知原告載回系爭鐵板,但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是否確有通知原告、通知原告之時間、要求原告載回系爭鐵板之期限等均屬不能證明。
    ②又被告雖提出11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3日放行單2張(本院卷116至119頁),然該等放行單上並未記載施工地點,其上所載物件是否確係自系爭工地載離已屬不明。且被告何時退還自其他廠商租用之鐵板,與被告有無使用系爭鐵板、有無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鐵板均不相關。縱令被告確於11月初退還其他公司鐵板,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鐵板之事實。
    ③綜上,被告對自己曾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底前取回系爭鐵板一事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應認被告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鐵板。
   ⑶基此,被告既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鐵板,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被告依契約通知原告前,不論被告實際有無使用系爭鐵板,均應依約支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租金共32,88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8片鐵板遺失之損害賠償金4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遺失鐵板每片以50,000賠償,系爭契約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卷8頁)。
  ⒉原告主張110年12月29日僅載離10片鐵板,其餘8片鐵板已遺失一節,業據提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進出廠放行單、順邦工程有限公司鐵板出租憑單(本院卷14至15頁)、經孫守正簽名之順邦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18頁)以為佐證。查原告公司鐵板出租憑單上記載鐵板退回之數量為「10」,並註記「應退18片,本次吊回10片」(本院卷15頁)、被告公司物品進出廠放行單上雖於「數量」欄記載「18片 分兩次載運」,然其下另有記載「本次載運出10片鐵板」並有孫守正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本院卷14頁),可見被告公司之放行單及原告公司之出租憑證均一致顯示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僅載回10片鐵板。再佐以原告提出吊運鐵板當日之照片(本院卷86至91頁),被告原堆放於系爭工地入口處之鐵板共有14片,經原告逐一比對鐵板上之打洞記號後,發現其中4片鐵板上之記號與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記號不同,故實際吊上貨車之鐵板僅有10片(本院卷90頁照片編號15)。及參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明確記有「8片鐵板遺失」、「賠償…400,000元」等內容,並經孫守正於該款請款單上簽名(本院卷18頁),應認原告110年12月29日已向孫守正確認尚未歸還之18片鐵板中,有8片不在系爭工地亦不知去向而認定遺失。
  ⒊再者,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日上8時許抵達系爭工地開始作業,將10片鐵板吊離之時間為8時21分許,後於10時5分接獲孫守正來電通知須補簽放行單,故再返回系爭工地簽立放行單,並提出與孫守正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91頁)。觀被告提出之訪客車輛登記簿上記載「永信吊車」於當日「07:25」進入、「08:23」離開(本院卷84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到、離時間大致相同。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接獲孫守正之語音通語,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回以「我現在趕過去,到達工地約12:30」及同日中午12時36分回以「麻煩課長:警衛簽好放行單後再line給我一下,謝謝你」等語(本院卷135頁反面),與原告所述其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前往系爭工地載運鐵板離開後,因接獲孫守正之通知而返回簽立放行單,及放行單上記載之離場時間為「12:20」亦屬相符,應認原告所述可信。
  ⒋被告對於8片鐵板係在被告之管理下遺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82頁反面),惟辯稱原告與孫守正合謀竊取8片鐵板,再向被告詐取賠償金,本院認定如下:
   ⑴孫守正就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有代表被告之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孫守正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本院卷83頁),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該公司內部規定所有物品離廠需經董事長批准始得放行,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通告(本院卷68至69頁)以為佐證,且主張有將該通告內容發函通知原告,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140頁)。被告又自承就有通知原告一事無法舉證(本院卷140頁),則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詞。則被告既未將上開通告內容告知原告,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該通告對孫守正權限之限制,不得用以對抗善意之原告。
   ⑶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原告已將18片鐵板載離系爭工地,卻與孫守正合謀虛偽填載放行單以向被告訛詐賠償,並以警局報案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以為佐證(本院卷64至65頁)。而上開警局報案單在「報案內容」欄僅記載「依規定受理」而未記明案情,僅能證明林朝榮有於111年1月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報案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傳票亦僅能證明檢察官有於111年6月15日傳喚林朝榮到案之事實。且縱令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以上開辯詞向警局報案,並由檢察官展開偵查,然被告上開辯詞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53頁反面),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臆測認定原告有何與孫守正合謀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與孫守正合謀竊取,再向被告詐取賠償金,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所執辯詞自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告既自承8片鐵板係在其管理下遺失,又無任何證據顯示遺失之8片鐵板係原告所竊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片鐵板遺失之損害共420,000元(稅後),自屬合理
五、利息起算日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租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租金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約付時間為每月月初並無爭執(本院卷13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之110年11月份租金應於同年12月初到期,12月1日至28日之租金應於111年1月初到期,此後原告得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上開租金部分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院卷26頁送達證書)起之遲延利息,係原告對其權利之處分,本院自當尊重。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片鐵板遺失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原告459,186元(計算式:32,886+6,300+420,000=459,186),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㈠被告固於111年11月16日以書狀聲請調查系爭工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及對面工廠之監視器於110年12月29日之錄影畫面,然一般情況下路口監視器或私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係不斷以新畫面覆蓋舊有內容,被告聲請調查之時間距本件發生時間已經過將近1年,衡情上開監視器畫面均已遭覆蓋而無法調查,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對面工廠詢問並獲知當日影像已遭覆蓋(本院卷140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110年12月29日原告雇請之吊車駕駛,惟被告所欲釐清之待證事實為該吊車110年12月29日到達、離開系爭工地之時間,及當日吊離鐵板之數量。然原告當日自系爭工地僅載離10片鐵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