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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原      告  李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3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李春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實際係伊向被告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總共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418,553元,伊已清償1,034,640元,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部分,而僅餘欠款2,383,913元,故系爭本票於2,383,913元以外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趁原告需款急迫之時使原告迫於無奈簽定前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383,913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系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原告明知法律效果仍與被告多次簽訂分期買賣契約,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多次向被告訂定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買賣貨物以及占有改定之約定將原告所有之貨物賣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賣予原告:第一次係兩造於109年4月8日之融資性分期買賣交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約定貨物價金為3,675,000元(含稅),兩造約定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給付貨款,且被告已給付扣除前開費用後之貨款共3,435,750元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買回貨物,原告應分期給付總價金為4,050,000元,然原告於110年9月後尚餘1,182,500元尚未清償(下稱第1次契約)。第二次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再為融資性分期買賣交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約定貨物價金為210萬元(含稅),兩造約定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給付貨款,且被告已給付扣除前開費用後之貨款共1,914,700元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買回貨物,原告應分期給付總價金為275萬元,然原告於110年9月後尚餘1,795,700元尚未清償(下稱第2次契約)。因原告未給付前開2次貨款共2,978,200元,兩造同意於110年10月15日以第三次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結算並取代前開2次買賣契約所積欠之款項,即以新買賣契約替代前開兩次買賣契約,此次原告先向被告出售350萬元之貨物,而被告再以5,085,000元出售同一批貨物予原告,兩造同意抵扣350萬貨款、手續費用、稅金及前開兩次原告積欠之貨款後,由被告給付1,035,103元予原告,並成立新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第3次契約),原告則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月每月20日前給付87,500元予被告、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2,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即為擔保此筆貨款5,085,000元而發,被告至今僅清償4期,共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定,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系擔保第3次契約之債務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第3次契約雖以分期買賣契約形式約定實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部分而於2,383,913元以外之部分債務消滅,又該借款債務係因原告急迫不得以所定,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3次契約性質為何?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若為否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於何範圍內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②反觀被告抗辯關於前開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350萬元將貨物出賣予被告,兩造於同日就該筆貨物復簽立第3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85,000元向被告買受貨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7,500元予被告、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82,000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第3次契約之履行。依第3次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50萬元,並扣除依第3次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手續費36,750元、銷項稅金254,250元、前案分期契約提前清償金額2,348,897元後,由被告給付1,035,103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予驗收證明書、期前清償計算式、配合建議書在卷可參(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0頁)。又原告對於上開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契約,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第3次契約之價金相符,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第3次契約價金之給付,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第3次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兩造訂立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及第3次契約之歷程以觀,原告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出售貨物予被告使原告取得融資款,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賣回貨物,後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被告亦依據上開契約因而交付款項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趁原告需款急迫之時使原告迫於無奈簽定前開分期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簽定第3次契約時已有前2次與被告簽定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之經驗,尚難認原告簽約時有何欠缺考慮而急迫無奈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急需資金之情形而致有民法74條之適用餘地,是本院認原告此主張尚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於2,383,913元外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4,735,000元等語,實屬可採。經查
    依第3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原告第3次契約價金5,085,000元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對於原告已清償4期買賣價金不爭執,原告既僅給付4期共計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再行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5萬元,原告尚有買賣價金4,735,000元(計算式:5,085,000-350,000=4,735,000)未為給付,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於2,383,913以外債權債務消滅,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第3次契約債務共清償共5期分期付款款項共437,500元,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記錄計算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知應提出清償證明後仍未舉證,是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4期款項為清償總額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之清償總額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原告雖主張其總共還款1,034,640元,然此總額係加總原告清償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及第3次契約之分期款項,惟第1次契約及第2次契約之還款已於第3次契約簽定時結算完畢,是於被告給付第3次契約款項時已將原告之於斯日前之還款與原告結算,且原告亦於配合建議書中簽認上情,是應僅計算第3次契約成立後原告清償之金額如上述,原告主張就第3次契約已還款1,034,640元,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73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種類上要屬確認訴訟性質,非給付訴訟,故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被告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要屬誤會,本院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5,085,000元
佳芸清潔社即劉采宣
劉采宣
李春來
110年10月25日
11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