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思聰
被 告 方榮堅
被 告 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
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方榮堅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方榮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