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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思聰
被      告  方榮堅
被      告  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廷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
  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方榮堅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裕康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方榮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