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松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桃園市桃園區林森地下道(Z000000000大樹所)往萬壽路3段方向,欲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鄭保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40元(含工資24,100元、烤漆11,800元及零件費用72,940元)及營業損失8,916元之損害,共計117,756元。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則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此部分之情節應足認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08,840元(含工資24,100元、烤漆11,800元及零件費用72,94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0,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即為76,892元(計算式:40,992+24,100+11,800=76,89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10年5月25日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同年月31日始修復完成出廠,有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車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6日無法使用,應可採信。而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之事實,則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6 =8,916)之事實,亦屬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5,808元(計算式:76,892+8,916=85,8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述85,8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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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40×0.438=31,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40-31,948=40,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