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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湘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文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湘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玲開發公司)簽發、被告黃秋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湘玲開發公司簽發、黃秋明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背書於系爭支票,即應依照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是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自有所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湘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1年5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