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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曾綉珍 


被      告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嘉 

被      告  龔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之裁判費差額。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於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