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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停車加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雄彬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850元(含工資130,500元及零件費用40,350元)及營業損失44,580元之損害,共計215,43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希望金額再低一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70,850元(含工資130,500元及零件費用40,35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間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3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34,535元(計算式:4,035+130,500=134,53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10年6月23日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同年7月23日始修復完成出廠,有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車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30日無法使用,應可採信。而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之事實,則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44,580元(計算式:1,486*30 =44,580)之事實,亦屬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79,115元(計算式:134,535+44,580=179,11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述179,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