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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林信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邱謙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為950,751元(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有訴外人呂宗樺(以下逕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碰撞後失控撞及在南竹路2段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脊突骨折、第四/第五頸椎處狹窄、左腳脛骨/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245元、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71,51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5,563元、勞動能力減損726,998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35,065元,共計950,751元。被告與呂宗樺應就伊全部損失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呂宗樺超速行駛,業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原告對呂宗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責任;
 ㈡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休養期間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共7個月1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其餘部分無理由;
 ⒉薪資計算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減損金額應以每月本薪扣除勞健保計算,應為29,39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35,499元計算,內含加班費與津貼,惟均經常性給予,不應計入原告每月所得當中;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9,390元計算至124年5月17日65歲退休;
 ㈤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損害範圍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病症、頸椎狹窄等病症(下稱椎間盤及頸椎病症)為系爭事故造成,且依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椎間盤退化、狹窄老化之病症。縱認具因果關係,亦應認原告對於椎間盤及頸椎病症之擴大與發生,亦應承擔部分之責任或風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認原告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
 ㈦原告請求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35,065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呂宗樺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B車復失控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4號案件判決被告、呂宗樺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刑事案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全部損失與呂宗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椎間盤及頸椎病症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尚包含有頸椎第3-4, 4-5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狹窄(下稱椎間盤及頸椎病症)之傷害,雖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然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因椎間盤及頸椎病症而就診、進行手術,已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聯後,該院亦覆以:「❶醫學上,『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包含自然老化、體質因素、姿勢不良、職業病、或外力導致等;『頸椎狹窄病症』則主要係退化導致。❷來函病歷資料未有外力事故前之病歷,無法確認病人是否具相關病史,惟就醫學言,脊椎遭外力撞擊之病人,確有可能導致其出現『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病症加劇』等症狀,故如病人於事前並無上述症狀,而係受傷後始出現,則無法排除病人於該事故時所受之外力傷害與上開症狀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❸而依本案病人整體病程及其影像學檢查結果綜合評估,較有可能係因退化致椎間盤退化及狹窄老化,後遭外力事故導致其椎間盤突出惡化及頸椎狹窄病症加劇」等語,有林口長庚112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490號函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以,原告前雖無因頸椎疾患就診紀錄,然依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應已有因退化致椎間盤退化及狹窄老化,嗣因系爭事故而症狀加劇,堪認原告之椎間盤及頸椎病症既確實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聯,且原告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有該等身體及健康狀態之受損情形浮現,本院自仍應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hell skull)理論」),被告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失之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憑(至原告之自身疾病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後述)。
 ⒉綜上,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脊突骨折、第四/第五頸椎處狹窄、左腳脛骨/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6,245元、頸圈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5,500元之損失、看護費71,510元等節,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21至39頁、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1月6日起110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2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5,56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9至53頁),惟查: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111揚法字第0927001號函暨函附原告薪資明細與請假記錄可知(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自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僅有於110年1月間因病假扣款4,605元,其餘月份均未有因請病假扣薪情形,又請假紀錄中多為公傷病假、個人休假,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仍遭扣薪之證明,自難認其受有其他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6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薪資為35,499元,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附民卷第55至61頁),被告則辯稱不休假津貼、加班費非常態性給付,應不得列入原告所失薪資中,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9,39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後固有因傷請公傷假之情形,原告則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間均按月支領31,965元,其中除本薪28,300元以外,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尚有不休假津貼5,300元,此有原告薪資單與請假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1頁),應認該不休假津貼5,300元係屬原告薪資中之經常性給與,應併予計入原告薪資金額中,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1,965元計之。至原告雖另主張有加班費之損失等語,然加班費需有加班需求始有加班費收入,亦不具預期可得收入性質,原告主張受有加班費收入短少之損害,應非可採。
 ⑶又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09年1月6日事發時算至124年5月17日年滿65歲,又本院已實質認定原告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124年5月17日止,並以原告每月薪資31,965元,每年薪資則為383,580元(計算式:31,965元×12)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32,354元【計算方式為:57,537×10.00000000+(57,537×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32,35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40,214元(計算式:醫療費26,245元+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71,5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605元+勞動能力減損632,35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及頸椎病症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受有之椎間盤及頸椎病症,雖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該等傷勢經林口長庚鑑定結果,既同樣無法排除與原告本身之退化有關,有如前載,則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林口長庚鑑定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呂宗樺之賠償比例30%,即降低被告、呂宗樺之賠償責任至70%為適當。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呂宗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28,150元(計算式1,040,21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抗辯呂宗樺應負內部分擔額部分應免責之爭點:
 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主因,呂宗樺則為肇事次因: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彎車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B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B車,致B車失控右偏撞擊系爭車輛等節,有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又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約每小時100.08公里(本院卷第265頁),而致其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應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呂宗樺均有過失甚明。 
 ⑶再者,經送逢甲大學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肇事車輛在視線受工程圍籬影響之情況下,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致與對向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就B車全部停車時間分析,B車若遵守該路段道路速限行駛,看見肇事車輛左轉彎時,開始採取煞車反應,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B車駕駛車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定之因果關係,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至266頁),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併可參酌
 ⑷是被告、呂宗樺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權衡被告、呂宗樺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被告應負擔70%、呂宗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⒉原告對呂宗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於呂宗樺內部應分擔額部分應免除其責: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因被告、呂宗樺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呂宗樺為權行為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呂宗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1年5月13日已罹於2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呂宗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呂宗樺之內部分擔額分別為70%、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扣除呂宗樺內部30%部分後為509,705元(計算式:728,150元×70%)。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28,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5,065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存簿明細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9,705元-835,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