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另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
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效力應不僅及於履行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因契約之
擔保、解消、或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亦應包含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臺中市新三和段」工地之鷹架訂定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自該工地拆卸下之鷹架材料,並由原告簽發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然被告
嗣未依約交付
上開鷹架材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履約擔保之原因關係即隨之消滅,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依其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顯係涉及系爭契約解消與擔保所生之爭議,如系爭契約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亦應受其效力所及。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