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鍶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家慶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前開合約書第伍、4、(2)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乙方(即原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公司登記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為憑,是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並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