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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陳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3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72元,及其中1,609,82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2,244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8頁反);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38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7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則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之路邊欲起駛及迴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起駛並迴車至對向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之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自後方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腰部挫傷、骨盆骨折、右側股骨脫臼併發髖關節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術後合併右髖關節角度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雙膝關節炎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0,539元、看護費用17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8,8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2,375元、停車費用2,1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4,000元、將來醫療費用198,0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47,155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0,7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已受領強制險73,405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開亮頭燈致被告無法注意系爭車輛所致,且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係於109年12月以後,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間隔一段期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司機姓名及車牌號碼,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起駛並迴車至對向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康健診所之乙種診斷書、信彰中醫診所(下稱信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下稱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34-35、74、76、104、127-128頁),並援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之駕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內本院刑事庭一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核閱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開亮頭燈致被告無法注意系爭車輛所致等語。然本件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足見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復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迴車至對向車道,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前揭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210,539元(敏盛醫院5,520元、林口長庚醫院190,589元、瀚群診所1,770元、康健診所4,100元、信彰診所6,800元、悅情身心科診所1,760元)乙節,除有前揭康健診所乙種診斷書、信彰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瀚群骨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群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健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處方費用明細、信彰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23-59頁;本院卷64-73、75、77-81頁),且除悅情身心科診所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7頁反),而依前揭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自車禍後運動功能多有下降後,才開始出現睡眠問題,目前仍須用藥協助睡眠,故建議規律回診,持續治療等語,因而經診斷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致其罹有失眠證而需至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故堪認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至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係於109年12月以後,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間隔一段期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9年3月10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於109年3月11日出院,復於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109年3月14日出院,宜休養12週,病人須助行器等節,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1頁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9起至109年6月9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由其子陳爰丞負責看護,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及照護原告之陳爰丞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本院卷126頁),並衡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微,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述有支出40,000元於109年5月24日起約4週之期間聘請看護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護看護原告等節,參以原告並非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認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9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91,2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於109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須搭乘救護車因而支出2,290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569元包含鈣片22,848元、手腕、膝蓋護具及枴杖4,550元、助行器1,440元、熱敷毯5,480元、傷口護理材料540元、人工皮敷料1,010元、住院用品276元、沖洗器125元、尿布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昌藥局統一發票、沁騰琳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杏洋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義企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61-71頁),且參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加以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須助行器、傷口照護材料、敷料、鈣片、熱敷毯、前揭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使用護具固定,接受石膏固定治療等節,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原告因前揭傷勢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1頁反),故上開費用合計38,859元(計算式:2,290+36,569=38,859),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往返桃園長庚醫院看診及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45元、往返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及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3,600元、往返瀚群診所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往返康健診所看診及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往返信彰診所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5,870元、往返悅情身心科診所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合計85,375元等情(計算式:1,245+13,600+1,400+22,000+45,870+1,260=85,375),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83-101頁),核與前揭康健診所乙種診斷書、信彰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瀚群骨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群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健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處方費用明細、信彰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悅情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所示看診或治療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司機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上均蓋有個人計程車行之章而表彰載運之司機姓名,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亦均與前揭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相符,參以前揭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須助行器乙節,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或治療之必要,前揭收據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⒌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0日至敏盛醫院住院、109年3月11日起至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均須家人至醫院照護而需支出停車於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2,1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7頁反),亦堪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任職於信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0年9月13日均不能工作,而受有1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信輝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37、39、60頁),且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宜休養12週,12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須助行器等語,前揭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原告宜休養1年,需使用護具固定,接受石膏固定治療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1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就此參酌前揭信輝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單,及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41-46、108頁)、本院個資卷原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684,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98,000元乙節,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仍需持續治療等語,而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則記載原告之髖關節骨折已癒合,惟其尚遺有外傷性關節炎及長短腳等病症,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另因其骨折之癒合面不平整而活動時會有磨損之可能,未來10年內有極高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可能性,置換後原告之長短腳應可獲得改善等語,並審酌原告先前接受治療之情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原告有繼續治療前揭傷勢及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7頁反),則依前揭規定,雖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前揭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認有據。
 ⒏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19、23頁;本院卷36-37、39-46、60、107-108、126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47,15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50元,包含工資5,000元、材料15,750元,業據其提出駿燁輪業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73頁;本院卷102-103頁),並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車籍資料可佐。惟材料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99年7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元(計算式:15,750×0.1=1,575),加計工資5,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575元(計算式:1,575+5,000=6,575),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63,813元(計算式:210,539+91,200+38,859+85,375+2,110+684,000+198,000+147,155+6,575=1,463,813)。
 ⒒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73,405元,此有新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10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0,408元(計算式:1,463,813-73,405=1,390,40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前揭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致使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並迴車前未能注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至,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甚明,前揭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既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竟認原告所為並無肇事因素,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以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即係因夜間縱有照明,仍不若日間視線良好,從而為使其他駕駛人得以注意,如此規定,則原告未開亮頭燈,確將導致被告能注意到原告之可能性更為降低,當為肇事原因之一,故就此部分前揭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抗辯: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依前揭原告之駕籍資料所示原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固不得騎乘系爭車輛,然此僅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緩,尚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理。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390,408元之80%即1,112,326元(計算式:1,390,408×80%=1,112,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其中1,609,828元,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餘72,244元,則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而當庭向被告催告,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總額復經原告減縮聲明為1,496,38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及擴張聲明而當庭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112,326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2,32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