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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美珠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