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梓根
被 告 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凃雅文
章巧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凃雅文、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章巧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派駐在摩天芳鄰社區(下稱摩天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章巧生,均係摩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社區管委會)之
受僱人,凃雅文則係摩天社區管委會第28屆之主任委員。而章巧生與摩天社區管委會僅提出110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及進排煙閘門馬達更新工程之報價單,而無完工驗收單,顯見章巧生與摩天社區管委會共同假藉工程名義而侵吞公款新臺幣(下同)257,598元,甚章巧生亦無法提出摩天社區民國110年2月份至7月份有關全大電機/消防改善及進排煙閘門系統工程之完工驗收單,亦有侵吞摩天社區公款227,713元之行為。又社區規約規定月報表應由全體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簽名,其等竟均以蓋章代替簽名而放水章巧生,致使章巧生堅守自盜社區管理基金485,311元,自應損害賠償全體住戶。另原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委託被告凃雅文應依法追究東森公司及章巧生等人之責任,然被告凃雅文不予回應,應視為接受原告之委託而未履行受託人之義務。末被告及摩天社區管委會等人拉幫結黨佔地為王,假借消防改善工程之名義
侵占公款,致各層樓消防進排煙閘門馬達嚴重生鏽腐蝕等語,進而聲明:㈠被告東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485,311元。㈡
上開257,598元自111年5月8日起,
暨227,713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東森公司負擔。
二、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及一般智識經驗,東森公司與摩天社區管委會應係簽訂有物業管理契約關係,則東森公司與摩天社區管委會間之關係是否為
僱傭關係?又若章巧生係依東森公司指示而派駐在摩天社區擔任總幹事者,章巧生與摩天社區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均屬有疑。再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被告3人既係「共同為
侵權行為」者,何以聲明係請求東森公司向摩天社區管委會為賠償?另原告聲明係請求東森公司向摩天社區管委會為賠償,則原告代摩天社區管委會起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
當事人是否
適格?此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憑,被告雖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補正狀,
惟觀諸該書狀內容
略以「被告章巧生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凃雅文受原告催告監督追究東森公司責任,未即時拒絕視為受原告委託,不履行受託人義務致侵害原告財產及其他利益」、「原告屬受害人自得按
民法第185條,請求東森公司連帶負侵害全體區權人損害賠償暨按民法第197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予被告管委會」等語,仍未對本院前開裁定所示內容為確認,甚於該等補正狀中提及部分侵占之事實係訴外人徐美玉等人所為,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權利及聲明仍均不明,且欠缺
彼此間之一貫性,足認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