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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建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中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兼    訴訟
代  理  人  黃兆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奕凱 

            建順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州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郅紘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兆菁、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0元。
二、被告黃奕凱、建順勞安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兆菁、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被告黃奕凱、建順勞安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兆菁、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凱、建順勞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黃兆菁、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黃奕凱、建順勞安有限公司(下合稱黃兆菁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及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兆菁、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元。㈡被告黃奕凱、建順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黃兆菁等4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兆菁、黃奕凱分別係被告捷盛公司、建順公司之職員,負責擔任貨車司機。黃兆菁於110年7月22日16時54分許,駕駛捷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前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機場系統交流道南下出口閘道52公里處時,因黃兆菁控車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右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黃兆菁在系爭車輛後方擺放警示並報警處理。嗣黃奕凱駕駛建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後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時,黃奕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向前撞擊肇事前車,系爭車輛因上開2碰撞事故而嚴重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74,600元(含工資62,100元及零件費用112,500元)及拖吊費用11,400元。又系爭車輛因前開碰撞事故而受有車價貶損130,000元。再原告因該等碰撞事故而支出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6,000元。另原告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系爭車輛自碰撞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11月2日修復為止,原告有70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受有560,000元之營業損失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885,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前開2碰撞事故所致,而黃兆菁、捷盛公司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黃奕凱、建順公司則應負擔70%責任,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兆菁、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元。㈡被告黃奕凱、建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兆菁等4人則分別以:
 ㈠黃兆菁、捷盛公司:黃兆菁、捷盛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及前保桿內支架之零件費用、更換費用3,600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修繕費用應由黃奕凱、建順公司負責。又肇事前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輕微,故原告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負擔拖吊費用、營業損失及交易性價值貶損均無理由。再鑑定費用部分僅願意負擔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黃奕凱、建順公司: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兩次碰撞所生,黃奕凱、建順公司願負擔車尾部分之賠償,並請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至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部分,則不應由黃奕凱、建順公司負責。又就拖吊費用部分,願意負擔一半之金額。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就交易性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願意按照肇事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兆菁因控車失當而駕駛肇事前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因黃奕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肇事後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肇事前車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064號函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15頁)在卷可稽,復為黃兆菁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9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兆菁、黃奕凱分別係捷盛公司、建順公司之受僱人,且黃兆菁、黃奕凱均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捷盛公司、建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及監督黃兆菁、黃奕凱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捷盛公司、建順公司應分別與黃兆菁、黃奕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3 項及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前開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並需支出修繕費用174,600元(含工資62,100元及零件費用112,5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頁)附卷為證;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先後與肇事前車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黃兆菁、捷盛公司何以需就系爭車輛遭肇事後車撞擊之車後部位負責,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須就系爭車輛遭肇事後車撞擊之車後部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難認有據。
 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兆菁、捷盛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30%之賠償責任,其餘70%則應由黃奕凱、建順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然為黃兆菁等4人分別以上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100頁)。查,系爭車輛係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肇事前車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雖據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而認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各應負30%、70%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鑑定意見書僅係就兩起碰撞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分析,並無法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又觀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及估價單之內容,亦僅得知悉系爭車輛損壞之部位,而無法區分黃兆菁、黃奕凱分別撞損之比例,是此顯為難以證明之處。本院審酌卷存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後,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純屬系爭車輛後方之損害而應由黃奕凱、建順公司負擔全責外,其餘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各負50%之責任,應較為妥適。
 ⑶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74,600元(含工資62,100元及零件費用112,500元)乙情,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2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250元(計算式:112,500×0.1),另加計工資62,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73,350元(計算式:11,250+62,100)。
 ⑷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內容均係系爭車輛之車後部位,此部位應由黃奕凱、建順公司單獨負責乙情,業經說明如上,則黃奕凱、建順公司應單獨負責之金額為21,490元(計算式:61,900×0.1+15,300)。另系爭車輛其餘之修繕費用51,860元(計算式:73,350-21,490)應由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各負50%,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各給付25,930(計算式:51,860÷2)、47,420元(計算式:{51,860÷2}+21,490)。
 ⒉拖吊費用11,400元、鑑定費用9,000元及交易性貶值130,000元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於發生前開碰撞事故後,原告委請拖救公司救援而支出拖吊費用11,400元,後其為釐清肇事因素及車價減損內容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6,000元。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屬重大事故車輛而受有車價貶損130,000元之損害等節,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6頁、第79-91頁)在卷可參,黃兆菁等4人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確因前開碰撞事故而受有拖吊費用11,400元、鑑定費用9,000元及交易性貶值130,000元之損害。
 ⑵而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應各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就拖吊費用、鑑定費用及交易性貶值部分,得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及黃奕凱、建順公司各負擔75,200元(計算式:{11,400+9,000+130,000}÷2)。至黃兆菁、捷盛公司雖辯稱肇事前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輕微,故黃兆菁、捷盛公司不應負擔拖吊費用及交易性價值貶損等語。惟,系爭車輛係先、後與肇事前車、肇事後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依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車輛發生撞擊本會有一定功能或價值之受損,則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鑑定費用及交易性貶值自與肇事前車相關。況黃兆菁、捷盛公司僅空言指摘第一次之撞擊程度輕微等語,然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具體說明第一次撞擊之受損如何輕微至無拖吊費用、鑑定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可能,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黃兆菁、捷盛公司上開所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自碰撞發生即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因維修而有70日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黃兆菁等4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查,原告雖就上開損害金額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憑,惟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承:系爭車輛係因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前,因公司收到一大筆訂單,為應付送貨之需求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自難以原告過去之營業內容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所述之訂單資料以實其說,黃兆菁等4人復對此為爭執,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述,遽為不利黃兆菁等4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連帶賠償101,130元(計算式:25,930+75,200);請求黃奕凱、建順公司連帶賠償122,620元(計算式:47,420+75,2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兆菁、捷盛公司連帶賠償101,130元;請求黃奕凱、建順公司連帶賠償122,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各宣告黃兆菁等4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零件費用部分
編號
材料品名
金額(新臺幣)
估價單出處
1
後斗總成
35,000元
本院卷第17、75頁
2
後斗U型螺絲
3,000元
3
左後檔泥版(上、下)
1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4
備胎架總成(含鏈條)
8,900元
本院卷第21、76頁
合計
61,900元(計算式:35,000+3,000+15,000+8,900)

附表二:
工資部分
編號
工資品名
金額(新臺幣)
估價單出處
1
後斗更換工資
6,000元
本院卷第77頁
2
後斗噴字
500元
3
後輪定位
1,200元
本院卷第18、77頁
4
後斗烤漆
7,000元
本院卷第78頁
5
備胎架更換
600元
合計
15,300元(計算式:6,000+500+1,200+7,00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