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偉廷
湛昌運
被 告 廣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
嗣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4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45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湧公司)於109年6月5日,以被告李宇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6月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廣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廣湧公司於111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6,54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李宇翔既為上開廣湧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7-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54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