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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鄭偉廷
            湛昌運
被      告  廣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嗣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4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湧公司)於109年6月5日,以被告李宇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6月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廣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廣湧公司於111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6,54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李宇翔既為上開廣湧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7-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54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