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李裕珍
被 告 中東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8月1日
宣判,然依原告之聲明及所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與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仍有下列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有待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原告主張為
被告生產如原證2預購單所示之貨品(
酥炸紅麴鰻魚、年年鯧旺、紅麴鰻魚西魯肉、紅麴鰻魚、西魯肉),應具體表明
前揭貨品所需材料並就材料逐項表明係由原告或被告供給,且應提出前揭貨品除「紅麴鰻魚」及「酥炸紅麴鰻魚」外之製作標準書及
兩造間就
上開貨品代工生產所需材料如何供給之其他相關證據。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載回之貨品係將原證2訂購明細表所示項次1、8至10、12至13、18、43至45貨品中之何項次貨品載回,並提出相關可資
勾稽之證據。
㈢原告提出原證5、6係就原證2訂購明細表所示項次
2至7、11、14至17、19至42之「年年鯧旺」貨品中之何項次貨品,主張被告所供給之白鯧魚已有魚翅或魚尾斷裂之情形,並提出相關可資勾稽之證據。四、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表明前揭事項及所提證據後1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是否爭執,若有爭執,應具體表明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