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倫
被 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方玉霖
被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潘聖文、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文係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恆公司)之職員,負責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4時9分許,潘聖文駕駛萬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一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置之限高架已傾斜,而降低該路段可通行車輛之高度,仍持續駕駛肇事車輛向前行駛,因而與限高架發生碰撞,致限高架毀損掉落,
適有訴外人嚴朝弘駕駛原告所有之KKA-05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之中外車道上,因而遭限高架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00元(含工資260,000元、零件費用99,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行車
記錄器畫面光碟
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31頁)在卷
可稽,經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359,000元(含工資260,000元、零件費用99,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67-68)
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
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22日止,已使用3年又4個月,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6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5,007元(計算式:15,007+26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75,00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75,007元,及均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00×0.438=43,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00-43,362=55,638
第2年折舊值 55,638×0.438=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38-24,369=31,269
第3年折舊值 31,269×0.438=13,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69-13,696=17,573
第4年折舊值 17,573×0.438×(4/12)=2,5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73-2,566=1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