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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清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顏清風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