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清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顏清風之除戶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
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