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清風(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
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
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顏清風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1 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