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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顏清風(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顏清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1 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