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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梅英(兼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富誠  
原      告  吳富舜  
            吳富誠  
            吳長町(即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高雙華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詹梅英新臺幣1,147,649元、原告吳富舜新臺幣16萬元、原告吳富誠新臺幣16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吳富鈞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長町、原告詹梅英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147,649元為原告詹梅英、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吳富舜、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吳富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富鈞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長町、原告詹梅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富鈞(下稱吳富鈞)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長町、詹梅英,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由原告吳長町、詹梅英為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第43頁),續行訴訟,參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吳富鈞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與吳富鈞之人身攸關,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而不生訴訟承受之相關問題,惟吳富鈞於對被告起訴以金額請求賠償以後,始行身故,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之例外規定:「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即與法律之例外規定相符,核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梅英新臺幣(下同)11,94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富鈞、吳富瞬、吳富誠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因吳富鈞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吳長町、詹梅英為承受訴訟後,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梅英12,523,694元,其中11,942,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1,227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富誠、吳富瞬、吳長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9頁)。並因吳長町、詹梅英為吳富鈞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於114年3月11日更正前揭訴之聲明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富誠、吳富瞬、吳富鈞之法定繼承人(即吳長町、詹梅英)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經更正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即行人詹梅英穿越道路,被告未及注意,即撞擊原告詹梅英(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詹梅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5及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詹梅英經送醫急診及治療,惟其後因肺炎、右側膿胸、癲癇等併發症導致病情惡化,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迄今仍未能恢復意識,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雙下肢稍微抽動,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示,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吳富鈞在世時就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項目、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詹梅英部分以餘命尚存17.72年為計算標準,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2,523,694元:
 ⑴醫療費用443,865元:
  原告詹梅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443,865元。
 ⑵護理費用221,346元:
  原告詹梅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因癱瘓在床,須由護理人員協助更換鼻胃管、氣切管、抽痰、翻身等護理行為,共支出護理費用221,346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250元:
  原告詹梅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因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用品均與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有別,支出棉花棒、紗布等醫療耗材、奶粉、尿物、看護墊、營養食品等共計254,250元。
 ⑷看護費用1,923,765元:
  原告詹梅英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能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共計看護費用1,923,765元。
 ⑸將來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348,371元:
  原告詹梅英至今仍不能自理生活,詹梅英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4,318元,又原告詹梅英於112年9月1日時餘命17.72歲,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尚需要支出1,348,371元。
 ⑹將來看護費用6,312,078元:
  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須終生24小時專人看護,每月費用40,695元(包括看護費28,500元、伙食費7,000元、仲介費1,500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繳付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695元),每年合計488,340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6,312,078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吳富舜、吳富誠、吳富鈞(已歿,由吳長町、詹梅英承受訴訟,下同)(下合稱吳富舜等人)與原告詹梅英為母子關係,原告詹梅因系爭事故身體癱瘓不良於行,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 
 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梅英12,523,694元,其中11,942,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1,227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吳富舜等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然原告詹梅英在109年8月11日後,陸續經診斷有「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代謝性腦病變、疑似腦中風」、「重積癲癇狀態、呼吸衰竭、肺炎、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狀,實係因原告詹梅英自然老化、原有之慢性病包括糖尿病、高血壓與治療期間長期臥床,介入系爭事故損害結果因果關係所致,是原告詹梅英於109年8月11日經診斷「疑似腦中風」後之症狀與系爭事故均難均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詹梅英於109年8月11日後所受損害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得請求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且聖保祿醫院單據中有多筆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醫療用品肋骨副木15,000元不爭執;救護車費用部分,109年3月13日之救護車3,2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必要性與因果關係。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看護費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⒋未來看護費用:爭執原告詹梅英未來傷勢治療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責任,原告亦應具體舉證。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詹梅英目前傷勢係因正常老化與自身慢性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⒍吳富舜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詹梅英現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吳富舜等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與親屬間請求精神慰撫金要件未合。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詹梅英因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詹梅英明顯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程序中業已賠償原告詹梅英25萬元,原告詹梅英亦已領取220萬元強制險理賠,均應予扣除。
 ⒊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高丘線性骨折之傷害,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5,000元,亦受有精神痛苦而得向詹梅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詹梅英有205,000元債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詹梅英20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詹梅英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詹梅英與被告均受有傷害一事,原告詹梅英由吳富鈞代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未對原告詹梅英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至8頁、卷二第18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詹梅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詹梅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吳富舜等人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詹梅英所為抵銷抗辯及其數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詹梅英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0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詹梅英穿越上開道路,被告未及注意,即撞擊原告詹梅英,致原告詹梅英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詹梅英經送醫急診及治療,惟其後因肺炎、右側膿胸、癲癇等併發症導致病情惡化,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迄今仍未能恢復意識,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雙下肢稍微抽動,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示,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詹梅英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詹梅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詹梅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詹梅英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徒步跨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中興街交岔處之雙黃線後,至對向之網狀線位置,距離自強路與中山東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應有超過100公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案發前我經過該路口,我有向左右確認並無來車後即通過上開路口,但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生碰撞,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人等語在卷,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行經前開路口卻未看見原告詹梅英,未煞車即撞擊原告詹梅英而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且原告詹梅英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案發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29至30頁);且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詹梅英係在穿越道路過程中遭其撞擊,顯見原告詹梅英有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及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另訴外人潘泓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下大雨,現場是雙黃線,100公尺內有紅綠燈、也有行人穿越道,我當天返回現場重新測量,確認案發地與行人穿越道約94至96公尺等語(他字5647號卷第65至67頁),堪信原告詹梅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有私下與潘泓彥聯繫,潘泓彥表示其先前於偵訊中具結所稱「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約94至96公尺」等語,僅係事後依照物品散落情形與事故現場推測案發地點,原告詹梅英應係行走在地面網狀線邊緣上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詹梅英係行走在地面網狀線邊線外,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詹梅英係走在網狀線邊緣上甚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簡上字卷第126頁),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自不足採。至於系爭事故案發地點應為何處,第一時間抵達現場進行實際測量之警員依據現場客觀環境,認「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約94至96公尺」,應堪採信,自應以警員現場依據客觀環境所為判斷為準,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潘泓彥就其偵訊經具結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再次到庭作證,然潘泓彥亦已於偵訊中就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觀察與判斷具結作證完畢,就潘泓彥前揭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駕駛過失云云,然卷附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實無法判斷被告當時的車速為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堪信被告有超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執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自陳之車速,作為被告有超速且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認定依據。
 ⒌況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與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送請覆議,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同認原告詹梅英係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堪信原告除穿越雙黃線之肇事因素外,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肇事因素,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堪認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以致之,惟原告詹梅英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相衡之下,原告詹梅英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顯然遠大於被告,本院因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詹梅英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詹梅英在109年8月11日經診斷「疑似腦中風」以其後所生損害,與原告詹梅英自身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有關,而認原告詹梅英所患重積癲癇狀態、呼吸衰竭、肺炎、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據該院回函表示:依敏盛綜合醫院109年間病歷所載,被害人(即原告詹梅英,下同)除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另腦部影像檢查結果發現有陳舊性血管梗塞、血管狹窄等問題。依其整體治療經過及病情變化情形評估,被害人於外院接受治療後原意識清楚,惟其後因肺炎、膿胸等感染症狀導致病情惡化、意識不清而轉診至本院。到院時,病人狀態為意識不清且有癲癇症發作,於本院住院接受癲癇症治療期間,陸續出現呼吸衰竭、肺炎、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數種併發症。依臨床經驗研判,長期臥床病人可能因器官機能衰退,咳痰、排尿等功能不佳,造成上述併發症之發生機率,較一般意識清醒且具備行動能力之人為高,本件被害人因外傷事故,於治療期間病情惡化而有長期臥床情形,醫療上確無法排除上開併發症與外傷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4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又原告詹梅英雖經治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然仍未能恢復意識,目前僅能在疼痛時張開眼睛(眼神無對焦)、雙下肢稍微抽動,無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詹梅英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於治療期間發生肺炎及膿胸等感染症狀始導致病情惡化,而致生意識障礙之結果,足認原告詹梅英所受意識障礙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詹梅英109年8月11日後所生所有損害均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無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首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詹梅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443,865元等節,業據原告詹梅英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單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邱建中皮膚科診所(下稱邱建中皮膚科)醫療費用單據、義佳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反面),查原告詹梅英所提出之109年8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附民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反面),均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詹梅英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09年8月11日前醫療費用187,811元,應屬有據。
 ⑵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所示之109年8月11日後醫療費用245,250元,有原告詹梅英所提出之109年8月11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附民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反面),以及敏盛醫院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4頁),均為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其中:
 ①查原告詹梅英於109年7月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疑似腦中風至桃園長庚住院,於109年8月11日轉院至林口長庚診療一節,有桃園長庚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與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前揭症狀與系爭事故難謂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醫療費用10,804元,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詹梅英於109年8月10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入院至加護病房,於109年8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9月2日轉至加護病房,因重積癲癇狀態、呼吸衰竭、肺炎、多重抗藥性泌尿道感染、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狀而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等節,有林口長庚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2至33頁),原告詹梅英據此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18至19、27至28所示之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住診費用分別5,821元、153元、22,354元、1,628元、46,862元,共計76,81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84頁),且109年11月28日費用收據項目包含血液劑、109年12月15日費用收據中包含61日住院費用負擔44,089元,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堪信原告詹梅英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15日住診費用支出亦係因前揭症狀所支出,經本院審酌應均與該次就醫相關,均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16、19、27所示部分,就其中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林口長庚之雙床病房差額各2,000元,共計6,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82、84頁),原告詹梅英就其斯時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性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詹梅英此部分主張為實,是原告詹梅英請求雙床病房之差額費用6,000元部分,尚非有據,應予剃除。
 ③另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9所示之各支出診斷書費、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270元等節,固據原告詹梅英提出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1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堪信原告詹梅英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次診斷證明書或證明書影本以供本院審酌各該證明書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請求,應均非有據。
 ④至原告詹梅英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109年11月2日代辦費370元,固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82頁),惟原告並未敘明係代辦何事項以及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礙難准許。
 ⑤又原告詹梅英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於109年11月21日至林口長庚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然原告詹梅英所提醫療單據均顯示為失智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於109年11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療事務課支出其他費用(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前揭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尚有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聯,均難認有據。
 ⑥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時間,因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腦栓塞、有關侷限(局部)(部分)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氣管造口狀態,而於109年12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住院,於110年1月28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4,440元乙節,有費用收據與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堪信原告詹梅英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費用支出亦係因前揭症狀所支出,經本院審酌應均與該次就醫相關,均應予准許。
 ⑦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時間,因泌尿道感染、陳舊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血腫、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等症狀,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於110年1月29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2月10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0年3月26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59,664元等節,有醫療費用收據與該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堪信原告詹梅英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費用支出亦係因前揭症狀所支出,經本院審酌應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均應予准許。
 ⑧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0所示之時間,因癲癇、陳舊性腦栓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於110年4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於110年5月17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4,450元等節,有醫療費用收據與該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亦應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詹梅英如附表一編號36、40所示之費用支出亦應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均應予准許。
 ⑨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時間,因創傷性腦內出血,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2日至仁愛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7元等節,有該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頁),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亦為腦部創傷,應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詹梅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⑩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3、45至46、48、57所示之時間,因重積癲癇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1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神經科,共支出醫療費用共3,05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88頁、第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前揭症狀與系爭事故難謂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3、45至46、48、57所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⑪另查原告詹梅英雖有分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41至42、44、47、49、51至53、50、54、55至56、59、60至71所示之時間,分至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邱建中皮膚科、敏盛醫院、義佳診所、林口長庚就診,並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0至95頁反面),固堪信原告詹梅英有此部分支出,然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何關聯、支出必要性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該部分金額自均應予以扣除。
 ⑶以上原告詹梅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88,952元(計算式:187,811元+10,804元+76,818元+34,440元+59,664元+4,450元+11,907元+3,05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詹梅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生活已達完全不能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聘用看護之看護費用,合計23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詹梅英所請求109年8月11日後看護費用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詹梅英前揭症狀應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林口長庚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原告詹梅英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明確(附民卷第33頁),且原告詹梅英亦因意識喪失,無法為有意義意思表示,未來恢復可能性低,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應認原告詹梅英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而查:
 ①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分於109年8月12日至9月2日、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21日聘用看護之看護費用總計86,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既已提出前開事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前揭請求合於我國一般聘請看護與長期照護費用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水準,應屬允當,即為可採。
 ②又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聘請外籍看護花費每月看護費28,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費1,695元,每月共計33,69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薪資表、健保費計算表、服務費繳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反面、第200至202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繳費單與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第202頁),原告僱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確需支付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並定期安排健康檢查,應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僱請看護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33,695元,共計12個月,支出看護費404,34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有負擔看護餐費每月7,000元,共計84,000元等語,然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見原告支付看護餐費之單據,或記載原告應負擔看護餐費之文件,要難遽論原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餐費,自屬無據。
 ③另原告詹梅英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1計算式所示,即每月薪資28,000元、並有每月提供伙食費7,000元,並按月支出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健保費1,695元等語,然查萱鎧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萱鎧公司)113年9月4日說明函及函覆薪資表中(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明確記載該期間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為17,000元,原告雖主張實際給付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且有按月給付伙食費7,000元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每月給付薪資為28,000元以及給付餐費70,000元之主張,即應以萱鎧公司函覆薪資資料記載之每月薪資17,00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於該期間雖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有按月給付就業服務費2,000元與健保費1,695元支出之必要,然參萱鎧公司前揭函文明確提及原告並未繳納仲介服務乙節,應可反面推認就業服務費與健保費等行政管制所需費用,原告均有按期繳納。又原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期間之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故原告詹梅英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6日及110年9月11日至111年7月25日止,共342日,每月薪資17,000元,並按月支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695元,每月計20,695元(計算式:17,000元+2,000元+1,695元),每日為690元(計算式:20,695元÷30日=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35,980元(計算式:690元34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詹梅英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在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25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31日,共241日,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530,200元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詹梅英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詹梅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30,200元(計算式:2,200元×241日=530,20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495,320元(計算式:238,600元+86,200元+404,340元+235,980元+530,200元=1,495,3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部分:
  原告詹梅英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為67歲,又原告詹梅英現癱瘓在床,症狀固定,生活已達完全不能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已如上述。則看護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依前揭認定原告詹梅英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33,695元計算(參前揭貳五㈢⒊⑵②部分所述),每年則為404,340元(計算式:33,695元12個月=404,3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26,329元【計算方式為:404,340×12.00000000+(404,340×0.72)×(13.00000000-00.00000000)=5,226,32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26,32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護理費用:
 ⑴原告詹梅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須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13日之救護車費用3,2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醫療器材肋骨副木費用1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8,200元,洵非無憑。
 ⑵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救護車費用共計17,760元、110年5月17日至110年9月10日護理之家支出170,018元,及110年9月22日至112年6月1日之居家護理費用15,36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
 ①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救護車費用之損害,已據其提出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救護車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在卷可參),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詹梅英於109年12月間於林口長庚住院,並於110年1月28日自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出院、110年3月26日自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4月22日自仁愛醫院出院,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0、34、37所示之收據在卷可參,又因原告為癱瘓之患者,故此部分搭乘救護車之損害共17,760元之請求即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非必要云云則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護理費用(含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詹梅英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入住護理之家共支出170,018元,收費項目包含看護費,而原告詹梅英自109年3月13日系爭事故起均需他人全日看護,業已認定如前,又更換鼻胃管、氣切管、抽痰等,堪認均屬專業護理行為,而需支出護理費用與耗材費用,故原告主張原告詹梅英受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看戶費用、專業護理費用、耗材費用(各期明細金額如附表三編號8至12之備註欄)損害共計146,668元,應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收據內所涵括之膳食、交通、掛號、體檢、配方奶等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應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至90所示居家護理費用損害:
  原告詹梅英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支出居家護理、喘息服務費共計15,36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20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詹梅英因上開傷害,已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除於由家屬或雇用外籍看護於家中照料外,仍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以及喘息服務之必要,故認該等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支出,則原告詹梅英確實受有此部分15,368元損害,亦堪認定。
 ⑶原告請求之護理費用180,236元(計算式:18,200元+護理之家146,668元+居家護理15,36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詹梅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現況意識不清難以恢復,日常生活活動皆需專人全日照料,症狀固定,未來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詹梅英因傷行動不便,而有照護需求,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60頁反面),其中:
 ⑴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6、11、13、16、48、53至58、81、89、93至98、100至105、107至116、118至124、126至147、150至164、166、171至184、187、189至190、192至199所示之支出部分,及附表四之一編號4、63,經函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無貨號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在卷可參,惟無詳載各購買詳細品項內容,謹記載「耗材」,或僅有發票無明細、無貨號,無法得知各實際購買物品暨其用途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係屬原告詹梅英因系爭傷害傷後續療養及復健所需添購相關醫護耗材之花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共94,47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7、32、35、62、65、74、77、79、82、170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支出部分,包括剪刀、洗髮乳、洗頭槽、衛生紙、漱口水、牙刷、乳液、洗衣粉等項為吾人生活中本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生活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難認可採;原告請求共5,365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原告詹梅英因癱瘓、無法進食,另需補充奶粉、固肺散、胃散、黑棗水、纖維粉等物,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6、170、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14及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之支出部分,原告詹梅英係以灌食取代平常人之飲食,其灌食所需之營養品應認與平常人之日常飲食作用相同,原告詹梅英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仍需支出飲食費用,當難認灌食所需營養品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又原告雖主張原告詹梅英有使用營養食品補充之需要,亦未提出醫囑為證,自難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113,37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4、15及如附表四之四編號2、16所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可參,惟無詳載各購買詳細品項內容、數目及各單價,無法得知各實際購買物品與對應之花費,本院實無從可認多少金額花費始係原告詹梅英因傷後續療養所需添購相關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花費,是其此部分2,553元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之五之停車費,均係原告詹梅英家屬因前往醫院陪病、探視所支出之停車費、或陪同原告詹梅英轉診所支出,此部分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詹梅英家屬之財產支出,並非「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此部分支出3,235元與系爭事故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⑸其餘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原告詹梅英增加生活上所需花費之損害部分,均業據原告提出明細、收據及發票可參,經核與原告詹梅英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為助於後續進行療養及復健而需使用之醫護耗材及花費有關,應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計35,244元,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⒎將來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 
 ⑴承前所述,前揭原告詹梅英請求而經本院准許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第一筆為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109年3月19日),最末為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91所示(112年5月3日),期間經過3年46日(即3.13年,計算式:4636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35,244元,則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每年平均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1,260元(計算式:35,244元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詹梅英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為67歲,又原告詹梅英現癱瘓在床,症狀固定,生活已達完全不能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已如上述。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詹梅英於112年9月1日時之平均餘命為17.72年,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542元【計算方式為:11,260×12.00000000+(11,260×0.72)×(13.00000000-00.00000000)=145,542.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為145,54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詹梅英身體受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詹梅英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又原告吳等富舜等人均為原告詹梅英之兒子,因原告詹梅英受上開重傷害,其等需額外付出諸多心力照顧原告詹梅英,堪認原告吳富舜等人對原告梅英基於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詹梅英、原告吳富舜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全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又原告詹梅英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梅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富等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詹梅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9,271,623元元(計算式:388,952元+1,495,320元+5,226,329元+180,236元+35,244元+145,542元+180萬元)。原告吳富舜、吳富誠、吳富鈞之繼承人吳長町、詹梅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各為40萬元。經扣減原告詹梅英60%與有過失(參前述貳五㈡⒍)後,原告詹梅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08,649元(計算式:9,271,623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吳富舜、吳富誠、吳富鈞之繼承人吳長町、詹梅英對於被告之請求,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原告詹梅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原告詹梅英6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吳富舜、吳富誠、吳富鈞之繼承人吳長町、詹梅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
 ㈣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詹梅英已獲強制險理賠220萬元,被告先前亦已先行給付刑事案件和解金2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前揭給付後,原告詹梅英尚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58,649元(計算式:3,708,649元-220萬元-25萬元)。
 ㈤又被告辯稱得對原告詹梅英前揭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高丘線性骨折之傷害,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5,000元,亦受有精神痛苦,而得向原告詹梅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詹梅英有205,000元債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詹梅英20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員工復職證明書(留職停薪日期:109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全家福診所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5至94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原告對於被告得對原告詹梅英主張抵銷以及被告辯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堪信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並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05,000元。
 ⒊另被告主張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請求原告詹梅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被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⒋又依前所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原告詹梅英之過失程度為60%,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被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原告詹梅英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被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原告賠償責任後,原告詹梅英應賠償被告111,000元【計算式:(105,000元+8萬元)60%=111,000元),是被告可得向原告詹梅英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11,000元。
 ⒌則被告已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詹梅英主張抵銷後,原告詹梅英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7,649元(計算式:1,258,649元-11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梅英1,147,649元、原告吳富舜、吳富誠、吳富鈞之繼承人即吳長町、詹梅英各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診所
科別
備註
1
109/03/13
680
敏盛醫院
急診專科

2
109/03/13
200
聖保祿醫院
放射科

3
109/03/13
150
聖保祿醫院
胸腔暨重症醫學科
證明書費150元
4
109/03/13
1,241
聖保祿醫院
胸腔暨重症醫學科

5
109/03/13
680
聖保祿醫院
急診外科

6
109/03/20
200
敏盛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200元
7
109/03/21
32,000
敏盛醫院
神經外科
住院預繳
8
109/04/26
81,434
敏盛醫院
胸腔外科
費用期間109/03/13~109/04/12
9
109/04/27
55,150
敏盛醫院
胸腔外科
費用期間109/03/13~109/04/12
10
109/04/28
350
敏盛醫院
胸腔外科
診斷書費350元
11
109/05/04
14,676
敏盛醫院
胸腔外科
費用期間109/04/13~109/05/04
12
109/06/11
1,000
林口長庚
胸腔內科
證明書費1,000元
13
109/06/29
50
聖保祿醫院
胸腔暨重症醫學科
證明書費50元
14
109/08/11
10,804
桃園長庚
復健科
證明書費100元
15
109/09/08
50
敏盛醫院
神經外科
診斷書費50元
16
109/09/15
7,821
林口長庚
動作障礙科
病房費差額2,000元
扣除差額為5,821元
17
109/10/24
100
林口長庚
肺腫瘤及內視鏡科
證明書費100元
18
109/10/24
153
林口長庚
動作障礙科

19
109/10/24
24,354
林口長庚
動作障礙科
病房費差額2,000元
扣除差額為22,354元
20
109/11/02
370
敏盛醫院
胸腔外科
代辦費370元
21
109/11/21
2,858
林口長庚
失智症科
證明書費100元
22
109/11/21
3,898
林口長庚
失智症科
證明書費150元
23
109/11/21
1,400
林口長庚
失智症科

24
109/11/21
1,400
林口長庚
失智症科

25
109/11/21
12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證明書費100元
其他費20元
26
109/11/28
100
林口長庚
醫療事務課
其他費100元
27
109/11/28
3,628
林口長庚
動作障礙科
病房費差額2,000元
扣除差額為1,628元
28
109/12/15
46,862
林口長庚
腦功能暨癲癇科
證明書費150元
其他費200元
29
109/12/17
1,00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證明書費1000元
30
110/01/28
34,200
樂生療養院
神經內科
費用期間109/12/15~110/01/28
31
110/03/08
220
樂生療養院
神經內科
證明書費120元
32
110/03/24
335
仁愛醫院
復健科

33
110/03/24
70
仁愛醫院
復健科

34
110/03/26
33,297
臺北醫院
神經內科
費用期間110/01/28~110/02/28
35
110/03/27
26,367
臺北醫院
神經內科
費用期間110/03/01~110/03/26
證明書費140元
36
110/04/22
250
桃園醫院
急診內科

37
110/04/22
11,907
仁愛醫院
復健科
費用期間110/03/26~110/04/22
證明書費500元
38
110/04/22
20
仁愛醫院
一般外科
證書費20元
39
110/05/17
14,648
桃園醫院
肝膽腸胃科
費用期間110/04/22~110/05/17
40
110/05/17
4,200
桃園醫院
肝膽腸胃科

41
110/05/24
36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42
110/05/24
360
桃園醫院
肝膽腸胃科
無診斷證明書
43
110/08/16
73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44
110/08/24
1,586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45
110/09/06
73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46
110/10/04
72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47
110/10/04
680
聖保祿醫院
急診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48
110/11/01
520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49
110/11/09
240
邱建中皮膚科
皮膚科
藥品240元
無診斷證明書
50
110/11/17
520
林口長庚
耳鼻喉科

51
110/11/29
680
敏盛醫院
急診專科
無診斷證明書
52
110/12/22
680
敏盛醫院
急診專科
無診斷證明書
53
110/12/22
142
敏盛醫院
急診專科
無診斷證明書
54
110/12/27
820
林口長庚
腦功能暨癲癇科

55
111/01/08
100
義佳診所

無診斷證明書
56
111/02/08
39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57
111/02/14
358
林口長庚
神經內科

58
111/02/14
720
林口長庚
腦功能暨癲癇科

59
111/02/18
1,126
林口長庚
醫療事務課
其他費1,325元
減免金額199元
60
111/02/22
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61
111/03/15
2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62
111/03/29
2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63
111/04/26
2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64
111/05/23
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65
111/06/15
600
聖保祿醫院
急診
暫住費600元
無診斷證明書
66
111/08/02
750
敏盛醫院
急診專科
無診斷證明書
67
111/08/11
1,980
敏盛醫院
心臟血管科
無診斷證明書
68
111/08/13
9,053
敏盛醫院
心臟血管科
無診斷證明書
69
111/08/20
800
敏盛醫院
急診
無診斷證明書
70
111/09/14
50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71
111/12/09
77
桃園醫院
神經內科
無診斷證明書
總金額 
 
443,865
⒈編號1至13:109年8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187,811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看護姓名)
天數
/月數
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備註
1
109/4/20~109/4/30(易淑鈴)
11天
22,000
 

2
109/5/1~109/5/4
(陳文娟)
4天
6,600
 

3
109/5/5~109/6/2
(林云鳳)
29天
62,100
 

4
109/6/3~109/7/2
(林燕芬)
30天
63,000
 

5
1097/3~109/7/11
(廖菀娜)
9天
19,800
 

6
109/7/12~109/8/11(楊媖花)
31天
65,100
 

7
109/8/12~109/9/2
(洪鳳華)
22天
48,300
 

8
109/9/3~110/3/25
(由家人看護)
204天
448,800
204天×每日2,200元

9
110/3/26~110/4/12(鄧氏樂)
11天
18,700
 

10
110/4/12~110/4/21(裴氏寧)
10天
19,200
 

11
110/4/23~111/7/25(范氏女)
15月
580,425

每月費用:薪資28,000+伙食費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695元=38,695元。
114年3月11日言辯期日捨棄110/5/17~110/9/10期間之看護費用。
12
111/7/26~111/8/31(由家人看護)
37天
81,400
37天×每日2,200元

13
111/9月~112/8月
(陽氏蘭)
12月
488,340
每月費用:看護費28,500+伙食費7,000+仲介費1,500+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2,000+健保費1,695元=40,695元  
每月費用扣除伙食費為33,695元。
總金額
1,923,765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護理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109/03/13
3,200
救護車

2
109/03/27
15,000
肋骨副木

3
109/05/04
2,280
救護車

4
109/12/05
1,260
救護車

5
110/01/28
3,400
救護車

6
110/03/26
3,760
救護車

7
110/04/22
7,060
救護車

8
110/05/17~
110/06/06
11,515
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2,415元
專業護理費用5,950元
以上共計8,365元
應剔除:
膳食費用3,150元
9
110/06/07~
110/06/30
36,898
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28,000元
專業護理費用4,400元
耗材費用698元
以上共計33,098元
應剔除:
體檢費400元
膳食費3,600元
退配方奶-200元
以上共計3,800元
10
110/07/01~
110/07/31
49,950
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40,500元
耗材費用3,850元
以上共計44,350元
應剔除:
膳食費4,650元
6/28車資+掛號950元
以上共計5,600元
11
110/08/01~
110/08/31
47,195
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40,500元
耗材費用2,045元
以上共計42,545元
應剔除:
膳食費用4,650元
12
110/09/01~
110/09/10
24,460
護理之家
看護費用13,500元
耗材費用(8/1-8/31)4,110元
耗材費用(9/1-9/10)700元
以上共計18,310元
應剔除:
膳食費用(8/1-8/31)4,650元
膳食費用(9/1-9/10)1,500元
以上共計6,150元
13
110/09/22
75
居家護理

14
110/09/28
75
居家護理

15
11010/12
333
居家護理

16
110/10/12
75
居家護理

17
110/10/23
75
居家護理

18
110/10/26
280
居家護理

19
110/10/31
75
居家護理

20
110/11/06
75
居家護理

21
110/11/11
345
居家護理

22
110/11/13
75
居家護理

23
110/11/20
75
居家護理

24
110/11/25
280
居家護理

25
110/11/26
75
居家護理

26
110/12/10
345
居家護理

27
110/12/27
280
居家護理

28
111/01/05
75
居家護理

29
111/01/10
75
居家護理

30
111/01/12
345
居家護理

31
111/01/18
75
居家護理

32
111/01/28
280
居家護理

33
111/02/11
345
居家護理

34
111/02/24
273
居家護理

35
111/03/01
345
居家護理

36
111/03/24
280
居家護理

37
111/04/08
345
居家護理

38
111/04/22
280
居家護理

39
111/05/05
345
居家護理

40
111/05/23
280
居家護理

41
111/06/06
345
居家護理

42
111/06/20
280
居家護理

43
111/07/03
154
喘息服務

44
111/07/06
345
居家護理

45
111/07/20
280
居家護理

46
111/07/21
76
喘息服務

47
111/07/26
154
喘息服務

48
111/07/29
308
喘息服務

49
111/08/04
152
喘息服務

50
111/08/17
154
喘息服務

51
111/08/18
154
喘息服務

52
111/08/19
154
喘息服務

53
111/08/20
114
喘息服務

54
111/09/01
76
喘息服務

55
111/09/04
114
喘息服務

56
111/09/04
115
喘息服務

57
111/09/05
300
居家護理

58
111/09/06
266
喘息服務

59
111/09/17
115
喘息服務

60
111/09/19
125
居家護理

61
111/10/04
323
居家護理

62
111/10/25
125
居家護理

63
111/11/02
323
居家護理

64
111/11/29
125
居家護理

65
111/12/01
323
居家護理

66
111/12/29
125
居家護理

67
112/01/03
323
居家護理

68
112/01/20
125
居家護理

69
112/01/20
75
居家護理

70
112/01/31
75
居家護理

71
112/02/15
75
居家護理

72
112/02/16
125
居家護理

73
112/02/25
75
居家護理

74
112/03/09
125
到府沐浴

75
112/03/17
76
喘息服務

76
112/03/21
75
居家護理

77
112/03/23
125
到府沐浴

78
112/04/10
75
居家護理

79
112/04/13
125
到府沐浴

80
112/04/17
75
居家護理

81
112/04/25
75
居家護理

82
112/04/27
190
喘息服務

83
112/05/02
75
居家護理

84
112/05/02
998
居家護理

85
112/05/04
125
到宅沐浴

86
112/05/10
75
居家護理

87
112/05/17
38
喘息服務

88
112/05/25
125
到宅沐浴

89
112/05/30
114
居家護理

90
112/06/01
998
居家護理

 
 
221,346
 

 
附表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附表四之一:醫療耗材等
編號
原證14發票收據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3
0000000
12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2
4
0000000
259
紙尿褲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3
7
0000000
36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4
9
0000000
707
漱口水、濕巾、棉花、紙尿片
其中259元無貨號剔除,剔除後為448元
5
10
0000000
510
擦手巾、濕巾、尿片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6
11
0000000
35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7
12
0000000
259
紙尿褲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8
16
0000000
547
看護墊、尿片、擦手巾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9
17
0000000
545
沖洗器、凡士林、濕巾、手套、尿布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10
19
0000000
500
約束帶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11
20
0000000
5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12
22
0000000
52
棉花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13
23
0000000
20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14
24
0000000
159
濕巾、看護墊
 
15
26
0000000
62
凡士林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16
29
0000000
243
口罩、手套
無明細
17
30
0000000
89
剪刀、鑷子
剪刀40元剔除,剔除後為49元
18
31
0000000
525
濕紙巾、尿片、手套
 
19
32
0000000
665
衛生紙、看護墊、尿褲、尿片
 
20
33
0000000
494
看護墊、尿片
 
21
34
0000000
398
尿褲
 
22
35
0000000
117
手套
 
23
36
0000000
676
尿褲、尿片
 
24
37
0000000
89
衛生紙
 
25
39
0000000
117
手套
 
26
42
0000000
394
尿褲、尿片
 
27
43
0000000
144
看護墊
 
28
44
0000000
784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尿片
 
29
45
0000000
451
衛生紙、看護墊、尿褲
 
30
47
0000000
680
衛生紙、看護墊、尿褲
 
31
48
0000000
99
看護墊
 
32
49
0000000
735
濕紙巾、尿褲、看護墊、洗髮乳、
洗髮乳61元剔除,剔除後為674元
33
50
0000000
198
看護墊
 
34
51
0000000
680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尿褲
 
35
52
0000000
732
漱口水、看護墊、尿片、尿褲
漱口水140元剔除,剔除後為592元
36
53
0000000
394
尿褲、尿片
 
37
54
0000000
108
手套
 
38
55
0000000
471
尿褲、衛生紙、濕紙巾
 
39
56
0000000
357
看護墊、尿片
 
40
57
0000000
108
手套
 
41
58
0000000
655
濕紙巾、尿褲、尿片
 
42
59
0000000
198
看護墊
 
43
60
0000000
159
尿片
 
44
62
0000000
159
尿片
 
45
63
0000000
567
手套、看護墊、尿褲
 
46
64
0000000
98
濕紙巾
 
47
65
0000000
159
尿片
 
48
67
0000000
354
衛生紙、尿褲
無明細
49
68
0000000
90
棉花棒
 
50
69
0000000
90
繃帶
 
51
70
0000000
139
尿片
 
52
71
0000000
99
看護墊
 
53
73
0000000
628
尿褲、尿片、乳液
無明細
54
74
0000000
203
耗材(維康醫療用品)
無明細
55
75
0000000
2,071
尿片、潔膚液、護膚霜、看護墊
無明細
56
76
0000000
418
膠帶、護理巾、濕紙巾
無明細
57
77
0000000
420
沐浴洗髮乳、尿片、衛生紙、凡士林
無明細
58
78
0000000
638
耗材(維康醫療用品)
無明細
59
80
0000000
265
尿片、衛生紙、棉花棒
 
60
83
0000000
125
護理巾、濕紙巾
 
61
85
0000000
199
尿褲
 
62
87
0000000
499
乳液
剔除
63
94
0000000
523
看護墊、尿片
155元無貨號剔除,剔除後為368元
64
98
0000000
425
手套、拍痰杯
 
65
99
0000000
540
牙刷、棉片
牙刷153元剔除,剔除後為387元
66
105
0000000
348
紙尿褲、尿片
 
67
106
0000000
221
手套
 
68
107
0000000
530
尿褲、看護墊
 
69
109
0000000
155
尿片
 
70
111
0000000
270
利蝨洗液
 
71
112
0000000
295
手套、濕巾
 
72
116
0000000
792
束腹帶
 
73
117
0000000
100
濕巾
 
74
120
0000000
167
牙刷、棉棒、看護墊
牙刷61元剔除,剔除後為106元
75
123
0000000
135
胃管
 
76
125
0000000
455
尿片、手套
 
77
128
0000000
414
濕巾、棉棒、牙刷、手套、棉花、洗衣粉
牙刷92元、洗衣粉48元剔除,剔除後為274元
78
130
0000000
679
棉棒、手套、紙尿褲、濕巾
 
79
131
0000000
488
口罩、棉片、洗衣粉、看護墊
洗衣粉48元剔除,剔除後為440元
80
133
0000000
122
固定帶、棉棒
 
81
135
0000000
509
耗材-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
無明細
82
142
0000000
979
尿褲、洗頭槽
洗頭槽720元剔除,剔除後為259元
83
144
0000000
570
手套
 
84
145
0000000
131
藥品
 
85
146
0000000
60
衛生紙
 
86
147
0000000
1,350
移位帶
 
87
148
0000000
540
藥品
 
88
150
0000000
141
藥品
 
89
152
0000000
902
尿片、看護墊
無明細
90
155
0000000
141
濕紙巾、衛生紙
 
91
156
0000000
99
看護墊
 
92
157
0000000
244
看護墊、尿片
 
93
159
0000000
244
尿片、看護墊
無明細
94
160
0000000
360
耗材-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
無明細
95
161
0000000
256
濕紙巾、棉花棒
無明細
96
163
0000000
378
濕紙巾、尿片
無明細
97
164
0000000
337
尿片、潔身液
無明細
98
166
0000000
200
手套
無明細
99
170
0000000
347
尿片、濕紙巾
 
100
172
0000000
247
尿片、濕紙巾
無明細
101
173
0000000
1,370
奶粉、尿片、血針
無明細
102
176
0000000
360
固定帶
無明細
103
178
0000000
162
導尿管
無明細
104
180
0000000
900
耗材(桃園中正藥局)
無明細
105
181
0000000
1,461
切藥器、棉花棒、奶粉、紗布、酒精棉片
無明細
106
182
0000000
2,242
復健球、奶粉、按摩球
奶粉900元剔除,剔除後為1,342元
107
184
0000000
180
手套
無明細
108
185
0000000
135
棉花棒、食鹽水
無明細
109
186
0000000
1,687
血糖試紙、棉花棒、酒精棉片、看護墊、尿片
無明細
110
187
0000000
701
尿片、看護墊、紗布
無明細
111
189
0000000
332
棉花棒、手套、酒精棉片
無明細
112
190
0000000
307
潔身液、濕紙巾
無明細
113
192
0000000
1,099
棉花棒、血糖試紙、固肺散
無明細
114
193
0000000
653
酒精棉片、食鹽水、手套、棉花棒、紗布
無明細
115
194
0000000
1,000
棉花棒、透氣膠帶、血糖試紙
無明細
116
195
0000000
239
濕紙巾、胃散
無明細
117
196
0000000
334
繃帶、氣管抽吸導管
護達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41頁)
118
198
0000000
572
棉花棒、血針、濕紙巾、固肺散
無明細
119
199
0000000
463
手套、黑棗水、棉花棒
無明細
120
200
0000000
1,192
尿片、看護墊、酒精棉片
無明細
121
202
0000000
1,196
棉花棒、濕紙巾、尿片、看護墊、紗布
無明細
122
203
0000000
520
潔身液、酒精棉片
無明細
123
206
0000000
205
濕紙巾、口罩
無明細
124
209
0000000
2,038
棉花棒、酒精棉片、血糖試紙
無明細
125
210
0000000
598
支氣管抽吸導管
 
126
211
0000000
200
手套
無明細
127
213
0000000
1,232
血糖試紙、固肺散、酒精棉片、食鹽水
無明細
128
214
0000000
459
尿片、看護墊、酒精
無明細
129
215
0000000
505
血針、棉花棒、酒精棉片、
無明細
130
217
0000000
3,950
優碘、奶粉、血糖試紙、酒精棉片
無明細
131
218
0000000
80
食鹽水、紗布
無明細
132
220
0000000
160
止咳藥
無明細
133
221
0000000
2,097
奶粉、看護墊、尿片、
無明細
134
222
0000000
25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135
223
0000000
182
濕紙巾、棉花棒
無明細
136
224
0000000
2,062
止咳藥、奶粉
無明細
137
225
0000000
386
棉花棒、潔身液、看護墊
無明細
138
226
0000000
440
耗材(新華興清溪藥局)
無明細
139
227
0000000
645
抽痰管
 
140
229
0000000
794
手套、維生素、紗布
無明細
141
230
0000000
160
止咳藥
無明細
142
231
0000000
1,960
棉花棒、奶粉
無明細
143
232
0000000
388
看護墊
無明細
144
233
0000000
2,240
手套、奶粉
無明細
145
234
0000000
619
濕紙巾、血針
無明細
146
235
0000000
3,031
看護墊、固肺散、奶粉
無明細
147
237
0000000
3,066
看護墊、奶粉、尿片、尿褲、棉花棒、紗布、優碘、食鹽水
無明細
148
238
0000000
814
棉花棒、氣管抽吸導管
護達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41頁)
149
240
0000000
178
尿片、紗布
美德耐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150
241
0000000
3,700
血糖試紙、奶粉
無明細
151
242
0000000
99
擦手巾、吸管杯
無明細
152
243
0000000
686
尿片、衛生紙、尿褲、濕紙巾
無明細
153
245
0000000
2,842
膠帶、尿片、尿褲、手套、奶粉
無明細
154
246
0000000
2,130
奶粉、看護墊
無明細
155
247
0000000
474
紗布、潔身液、尿片
無明細
156
248
0000000
2,055
奶粉、纖維粉、尿片
無明細
157
249
0000000
538
棉花棒、尿片、紗布
無明細
158
251
0000000
1,188
奶粉、尿片
無明細
159
252
0000000
696
尿片、尿褲、
無明細
160
253
0000000
1,497
纖維粉、紗布
無明細
161
254
0000000
268
食鹽水、尿片
無明細
162
255
0000000
994
尿片、尿褲
無明細
163
256
0000000
2,188
奶粉、尿片、紗布
無明細
164
258
0000000
1,661
奶粉、固肺散、棉花棒
無明細
165
259
0000000
598
抽吸引流管
 
166
261
0000000
973
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
無明細
167
264
0000000
45
抽吸引流管
護達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41頁)
168
265
0000000
1,330
紗布墊、採血針、血糖試紙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169
266
0000000
250
尿片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170
267
0000000
2,421
尿片、固肺散、凡士林護唇膏、奶粉、購物袋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固肺散200元、護唇膏69元、奶粉1900元、購物袋2元剔除,剔除後為250元
171
269
0000000
50
紗布
無明細
172
272
0000000
754
尿片、紗布、潔身液
無明細
173
274
0000000
1,489
奶粉、看護墊、尿褲
無明細
174
275
0000000
1,410
漱口水、牙膏、奶粉、感冒藥、紗布
無明細
175
276
0000000
598
抽吸引流管
護達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41頁)
176
277
0000000
1,828
奶粉、尿片
無明細
177
278
0000000
900
血糖試紙
無明細
178
279
0000000
1,038
奶粉、尿片
無明細
179
280
0000000
258
尿片
無明細
180
283
0000000
1,798
奶粉、尿片
無明細
181
284
0000000
711
血針、酒精棉片、手套、漱口水
無明細
182
285
0000000
1,138
尿片、血糖試紙
無明細
183
286
0000000
870
奶粉、紗布、棉花棒
無明細
184
287
0000000
4,918
奶粉、尿布
無明細
185
288
0000000
55
濕巾
 
186
289
0000000
437
紙尿褲、尿片、棉花
 
187
291
0000000
188
潔身液
無明細
188
292
0000000
2,000
餐桌板、發聲器
 
189
293
0000000
90
紗布、棉花棒
無明細
190
294
0000000
50
紗布
無明細
191
296
0000000
179
氣切固定帶
 
192
297
0000000
561
紗布、尿褲
無明細
193
300
0000000
1,340
血糖試紙、纖維粉
無明細
194
301
0000000
458
尿褲
無明細
195
302
0000000
250
尿片
無明細
196
303
0000000
159
漱口水
無明細
197
304
0000000
200
皮膚藥膏
無明細
198
305
0000000
345
尿片
無明細
199
307
0000000
748
看護墊、尿片、紗布、棉花棒、血針
無明細
 
 
 
134,652
 
 

附表四之二:其他
編號
原證14發票收據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1
0000000
450
男成人冬天長袖睡衣
 
2
2
0000000
189
漱口水、沐浴乳
 
3
38
0000000
190
洗頭
 
4
40
0000000
190
洗頭
 
5
41
0000000
190
洗頭
 
6
61
0000000
200
洗頭
 
7
66
0000000
200
洗頭
 
8
72
0000000
200
洗頭
 
9
81
0000000
50
指甲剪
 
10
82
0000000
450
洗頭
 
11
86
0000000
450
洗頭
 
12
93
0000000
148
牙刷
 
13
143
0000000
525
五金
 
14
174
0000000
360
耗材
缺單據
15
208
0000000
90
耗材
缺商店名稱與品項
 
 
 
3,882
 
 

附表四之三:營養食品等
編號
原證14發票收據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84
0000000
482
補體素
 
2
88
0000000
5,544
營養食品
 
3
89
0000000
5,544
營養食品
 
4
114
0000000
110
果露飲
 
5
126
0000000
11,088
營養食品
 
6
154
0000000
11,088
營養食品
 
7
162
0000000
11,088
營養食品
 
8
197
0000000
11,088
營養食品
 
9
236
0000000
7,781
營養食品
 
10
268
0000000
11,821
營養食品
 
11
282
0000000
200
固肺散
 
12
290
0000000
3,425
營養食品
 
13
298
0000000
3,440
營養食品
 
14
306
0000000
270
發泡錠
 
 
 
 
82,969
 
 

附表四之四:食品等
編號
原證14發票收據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6
0000000
3,020
奶粉、鈣片

2
14
0000000
84
衛生紙、粥
衛生紙無明細可區分
3
15
0000000
59
餐飲

4
25
0000000
65
調味棒

5
27
0000000
1,022
牛奶

6
28
0000000
512
牛奶

7
79
0000000
99
幫助排便黑棗水

8
179
0000000
900
奶粉

9
191
0000000
950
奶粉

10
219
0000000
1,900
奶粉

11
228
0000000
2,292
奶粉

12
250
0000000
1,900
奶粉

13
257
0000000
950
奶粉

14
260
0000000
1,900
奶粉

15
262
0000000
1,900
奶粉

16
263
0000000
2,019
奶粉、牙膏
牙膏無明細可區分
17
270
0000000
790
奶粉

18
271
0000000
2,120
奶粉

19
273
0000000
790
奶粉

20
281
0000000
1,560
奶粉

21
295
0000000
4,680
奶粉

總金額
29,512


 
附表四之五:停車費
編號
原證14發票收據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項目
備註
1
5
0000000
30
停車費

2
8
0000000
30
停車費

3
13
0000000
30
停車費

4
18
0000000
60
停車費

5
21
0000000
60
停車費

6
46
0000000
120
停車費

7
90
0000000
10
停車費

8
91
0000000
90
停車費

9
92
0000000
75
停車費

10
95
0000000
30
停車費

11
96
0000000
75
停車費

12
97
0000000
10
停車費

13
100
0000000
10
停車費

14
101
0000000
60
停車費

15
102
0000000
60
停車費

16
103
0000000
10
停車費

17
104
0000000
10
停車費

18
108
0000000
45
停車費

19
110
0000000
45
停車費

20
113
0000000
45
停車費

21
115
0000000
45
停車費

22
118
0000000
30
停車費

23
119
0000000
30
停車費

24
121
0000000
45
停車費

25
122
0000000
45
停車費

26
124
0000000
30
停車費

27
127
0000000
75
停車費

28
129
0000000
105
停車費

29
132
0000000
140
停車費

30
134
0000000
45
停車費

31
136
0000000
75
停車費

32
137
0000000
30
停車費

33
138
0000000
30
停車費

34
139
0000000
90
停車費

35
140
0000000
120
停車費

36
141
0000000
45
停車費

37
149
0000000
70
停車費

38
151
0000000
45
停車費

39
153
0000000
50
停車費

40
158
0000000
20
停車費

41
165
0000000
90
停車費

42
167
0000000
20
停車費

43
168
0000000
20
停車費

44
169
0000000
90
停車費

45
171
0000000
45
停車費

46
175
0000000
60
停車費

47
177
0000000
120
停車費

48
183
0000000
45
停車費

49
188
0000000
45
停車費

50
201
0000000
105
停車費

51
204
0000000
75
停車費

52
205
0000000
20
停車費

53
207
0000000
90
停車費

54
212
0000000
90
停車費

55
216
0000000
20
停車費

56
239
0000000
120
停車費

57
244
0000000
80
停車費

58
299
0000000
30
停車費

總金額
3,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