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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王玟文 
            潘驪珠 


被      告  柳宗賜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柳宗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46元,並造成原告受有139,760元之勞動能力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總計僅請求150,000元,而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柳宗賜之僱用人,對柳宗賜應負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舉證,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使原告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及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實際受傷害等節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