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王玟文
潘驪珠
被 告 柳宗賜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柳宗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46元,並造成原告受有139,760元之勞動能力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原告總計僅請求150,000元,而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柳宗賜之僱用人,對柳宗賜應負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舉證,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使原告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及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實際受傷害等節提出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