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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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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鄭如芬(原名:鄭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里萊行旅之室內裝修工程。後因工程瑕疵等爭議,兩造遂於110年11月30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復應允會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各返還100,000元、300,000元,並簽立協議書為憑。然被告嗣後僅返還100,000元、90,000元,其餘210,000元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契約、支出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3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