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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桃簡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56元,暨其中新臺幣11,483元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27,173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2日止,按年息1%計算,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1,483元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3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27,173元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被告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為繳款日,利息自撥款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按年息1%機動計付,自111年8月13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計付,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依前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川元昕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各自111年8月13日、111年7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川元昕公司現尚積欠本金11,483元、227,173元合計238,65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呂宗儒既為上開川元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56元,暨其中11,483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7,173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按年息1%計算,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483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27,173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積欠本金238,65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述計算違約金之期間及利率外,業據其提出(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央行轉融通彙整表、授信申請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為證(本院卷7-14、4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9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固主張就其中11,483元於112年3月13日之違約金按約定利率20%計算、其中227,173元於112年2月13日之違約金按約定利率20%計算等情,惟觀諸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則本件本金既各自111年9月14日、111年8月14日逾期未清償,約定利率於111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27日間為3.855%、於111年9月28日起則為3.98%,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中11,483元於112年3月13日之違約金及其中227,173元於112年2月13日之違約金,因逾期仍在6個月以內,自應按約定利率10%即年息0.398%計付,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逾此範圍之利率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656元,暨其中11,483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7,173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按年息1%計算,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483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27,173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385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