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漢倫
被 告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投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伊遂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即伊之辦公室現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
旋即簽發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日、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
嗣系爭支票經伊於111年7月15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稽,經核
無訛,則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應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尚存糾葛,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前揭所辯,實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